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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萬1,092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8萬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2,608萬8,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5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24萬1,09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