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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閱覽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6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錦新大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帳簿及收支表,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誤載為「為」)繳管理費期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依上說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其請求交付系爭文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等語,則無可採。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