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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二、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80萬元、原告陳姿潔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在其臉書貼文刊登道歉及更正啟事,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3項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聲明
第三項聲明
第一項聲明
第三項聲明
合計
1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80萬元
(非財產權)
8,700元
3,000元
11,700元
2
陳姿潔
20萬元
(非財產權)
2,100元
3,000元
5,1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00萬元
(非財產權)
10,900元
3,000元
1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