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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亞屏
被      告  劉紀諄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無庸繼續負擔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停車費、罰鍰、通行費等費用,其中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為必然產生之費用,以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燃料使用費一萬四千四百元(每季三千六百元)、合計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二年,第四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二年六個月,合計四年六個月,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附屬文件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