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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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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      告  吳祐昇
被      告  丁丁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郁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又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萬元、350萬元等情,有網站建議售價截圖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9萬元(計算式:459萬元+350萬元=8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09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廠牌
規格
車身號碼
1
LEXUS
LM500H
JTHBAAADX00000000
2
LEXUS
LM300H
JTHACABBX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