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 告 吳祐昇
被 告 丁丁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又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萬元、350萬元等情,有網站建議售價截圖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9萬元(計算式:459萬元+350萬元=8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09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