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王裕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9,993元,然未提出計算方式及依據。觀其
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之房地及同路3號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編號115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㈠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㈡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代繳之費用共71萬237元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之返還系爭不動產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