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洪錦龍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金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8,419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金額合計為554,391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4,3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