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0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彥菱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33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411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12,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06,7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