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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劉惠婉 



被      告  武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若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93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經查,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車位部分,參諸原告所提鑑價報告,系爭房屋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659萬2,615元。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之範圍為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共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個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9萬2,615元【計算式:659萬2,615元+10萬元=669萬2,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330元。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後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不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