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核定
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逾期,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