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黃素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僅記載部分請求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等) ,此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如給付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確為2,600,000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