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有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