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廖秀美(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吉(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玲(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堃(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12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
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85萬4613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取得
執行名義即
執行費用5982元(分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776號卷第11頁、第17頁),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前1日為319萬6340元。而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000年0月間屋齡相近、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鄰近同段123號3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坪46.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可稽,被告廖祥賀就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應繼分為1/6,據此核算被告廖祥賀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元【計算式:1/6×46.9(萬元/坪)×36.76(建物坪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8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廖祥賀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土地
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