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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廖祥賀(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華(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美(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吉(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玲(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堃(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12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85萬4613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費用5982元(分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776號卷第11頁、第17頁),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前1日為319萬6340元。而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000年0月間屋齡相近、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鄰近同段123號3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坪46.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廖祥賀就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應繼分為1/6,據此核算被告廖祥賀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元【計算式:1/6×46.9(萬元/坪)×36.76(建物坪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8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廖祥賀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光明

502
192.87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1
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1.5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