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廖維欣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泓康、黃秀鐘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
聲請費2,000元,尚應繳2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