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西華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小瓶鐵球寧(100ml)851瓶、大瓶鐵球寧(250ml)95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西華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西華豬用產品區域經銷商合約附件1,小瓶鐵球寧之價格為650元,大瓶鐵球寧之價格為1,5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1,350元(計算式:650元×851瓶+1,560元×95瓶=553,150+148,200=701,350),與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465元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421,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4,9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