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蕙織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鄭蕙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981元,及其中25萬802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依
上開規定,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8日止共79萬9559元【計算式: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47萬279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2萬6762元=79萬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9540元(計算式:27萬9981元+79萬9559元=107萬95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全額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