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424,199元(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5.94元=3,424,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9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