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治痛單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光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治痛單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表所示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