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建達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39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15,288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12,6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