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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499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明華之債權人,代位張明華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張明華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樓層相同、主要建材相類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6569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21.67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陽台及共有部分),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000萬0050元(246,569×121.67=30,000,0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張明華之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0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之起訴狀被告僅記載「公同共有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亦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