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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如、高佩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2月17日邀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 15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則於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0,000元。訴外人邱明文已死亡,繼承人有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等3人。而旺榮利公司於113年l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查連帶保證人邱明文於1133月間,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瀕於違約之際,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惟未見被告間有簽訂信託契約書,亦未見有執行信託目的或本旨之證據,且被告辦理信託過戶之後,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原告,足見系爭信託,應僅係出於脫免執行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受償之行為,查原告係於113 年8月2日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此事,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2767條規定請求京城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128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1128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京城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8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亦無高低之別,並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該等土地之客觀總價額共521萬9,793.6元,低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521萬9,793.6元,即當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9,7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客觀價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
1分之1
515萬5,2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
1分之1
5萬2,065.6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
1分之1
2,788.8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
1分之1
9,739.2元
合計總價額:521萬9,793.6元
備註(上開土地之客觀價額計算式,以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編號1: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元×面積10,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5萬5,200元
編號2: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元×面積10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萬2,065.6元
編號3: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元×面積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788.8元
編號4: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0元×面積2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739.2元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