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楊馥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
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金額155萬6,100元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3萬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8,075元(計算式:155萬6,100元+3萬1,975元=158萬8,07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