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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6,1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財產權而涉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金額155萬6,100元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3萬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8,075元(計算式:155萬6,100元+3萬1,975元=158萬8,07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