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朱國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含併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6521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522萬2,257元(即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件所示,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萬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註1:
依
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
所載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8日分別受償266,906、108,004元。並沖償本金230萬元之違約金至82年11月8日,故此部分違約金從82年11月9日起算。
註2:
債權人彰化銀行請求第二項給付幣值為美金19萬9,251.22元,以起訴日113年8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32.2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