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鄭寶惜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18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原告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
扣押命令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後,業經
上開第三人陳報原告有存款債權總計52萬505元(計算式:51萬4761元+5744元=52萬505元)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
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為52萬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