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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鄭寶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18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後,業經上開第三人陳報原告有存款債權總計52萬505元(計算式:51萬4761元+5744元=52萬505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為52萬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