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翁靜心
翁健銘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號(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76萬7,891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54地號、555地號、555-1地號、556地號持分
不動產,而
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最低
拍賣價格分別為914萬元、49萬元、58萬元、3萬元、3萬元,即共1,027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7,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