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至起訴時之孳息、違約金者,應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徐敬豪(即被
繼承人曹為智之
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民國113年6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
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113年6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