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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9萬3,994元
86年3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7+178/365)
9.875%
622萬6,834.6元
2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4月16日
86年10月15日
(183/365)
0.9875%
1萬1,357.63元
3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10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6+330/366)
1.975%
121萬8,815.94元
合計
745萬7,00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