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
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