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0,01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3萬2,000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4計算,換算為966萬9,660元(計算式:美金29萬9,000×32.34)後,本金應為1,670萬1,660元(計算式:966萬9,660+703萬2,000),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孳息11萬6,6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343元(計算式:1,670萬1,660+11萬6,683=1,681萬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