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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0,0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美金29萬9,000元及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3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4計算,換算為966萬9,660元(計算式:美金29萬9,000×32.34)後,本金應為1,670萬1,660元(計算式:966萬9,660+703萬2,000),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孳息11萬6,6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343元(計算式:1,670萬1,660+11萬6,683=1,681萬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起訴前利息(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670萬1,66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1萬6,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