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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謝木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儀94執雙3594字第0940318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7,481元及自民國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至94年6月3日被告受償日止之債權本息為1,796,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受償金額690,437元(計算式:執行受償金額704,177元-執行費用13,740元)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1,105,945元(計算式:1,796,382元-690,437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餘上開債權本金1,105,945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128,9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382,822元(計算式:260,450元+122,372元)。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8,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