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郭宸伃
葉姸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
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頂樓平
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核定為23,018,98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38,367元/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65.42平方公尺×占用比例1/2〉÷登記樓層數12=23,018,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3,098,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