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樟山寺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圳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欽賜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
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欽賜或其
繼承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㈡被告張崑崙或其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慶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惟若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依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1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81萬300元),其價額少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48萬6,3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1萬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三、又
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係記載「楊欽賜或其繼承人」、「張崑崙或其繼承人」、「張慶遠之繼承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應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四、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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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8萬6,366元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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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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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楊欽賜」或「楊欽賜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楊欽賜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楊欽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
|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張崑崙」或「張崑崙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張崑崙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張崑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
| 請提出被繼承人張慶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