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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名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觀諸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000元整(含稅)」,認倘系爭契約繼續存續,原告最終可得承攬報酬3億9,500萬元。又原告因確認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有之利益,應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得獲取之利潤為準;至承攬人因承攬工程所能取得之工程價金,一般而言包含包商之成本及費用在內,難認均屬其因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之利益。是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其中F「營建工程業」之建築工程業關於「住宅營建」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而此係財政部國稅局透過各產業同業公會彙集所屬會員(營利事業)當年度營運狀況、產業景氣等修訂建議及統計資料,並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彙總修訂,堪認足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存在所得獲致利潤之標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0萬元(即工程總價3億9,500萬元×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