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
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
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名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觀諸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000元整(含稅)」,
堪認倘系爭契約繼續存續,原告最終可得承攬
報酬3億9,500萬元。又原告因確認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有之利益,應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得獲取之利潤為準;至
承攬人因承攬工程所能取得之工程價金,一般而言包含包商之成本及費用在內,
難認均屬其因契約繼續存在所得受之利益。是本院審酌行政院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F「營建工程業」之建築工程業關於「住宅營建」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而此係財政部國稅局透過各產業同業公會彙集所屬會員(營利事業)當年度營運狀況、產業景氣等修訂建議及統計資料,並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彙總修訂,
堪認適足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存在所得獲致利潤之標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0萬元(即工程總價3億9,500萬元×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