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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