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粘世明
被 告 李僑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888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