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
不當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
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
應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
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