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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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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龍雲寺 

法定代理人  王照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21萬0,7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258萬7,563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0,7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