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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