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暨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嗣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