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崇冽
代 表 人 李啓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暫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