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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於民國73年5月2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7層樓建物之第1層及地下室,1樓層次面積為81.36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40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合計為165.4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9月25日起訴時之價額為324萬4,979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4,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