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朝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返還借款事件,
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記載「
債務人(註:應為被告之誤植)應給付
債權(註:應為原告之誤植)新臺幣(下同)535,592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前依原告民國113年7月2日
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地址送達支付命令,經寄存於派出所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28日函在卷
可稽,且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並
非送達起訴狀,如給付聲明確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請更正起訴狀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如給付聲明確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