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8萬8452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美金部分依視同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67計算,如附表一折新臺幣欄所示。是訴之聲明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07萬160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訴前之孳息即20萬9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8萬元(計算式:8807萬1600+20萬9286=8828萬08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895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萬8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