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偉
追加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豐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編號47、48、61、62等4個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占有使用;㈡被告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核第二項聲明係附帶請求起訴日(即113年9月30日)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原告勝訴所得利益為準。查,系爭停車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而與系爭停車位區段門牌、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停車位,與本件起訴相近期間(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26萬1,615元【計算式:(190萬元+220萬元+170萬元)÷3÷7.39坪≒26萬1,615元/坪】,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以此計算,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029萬4,8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萬4,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萬2,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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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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