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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停車位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告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被      告  吳志偉  
追加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編號47、48、61、62等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占有使用;㈡被告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核第二項聲明係附帶請求起訴日(即113年9月30日)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原告勝訴所得利益為準。查,系爭停車位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而與系爭停車位區段門牌、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停車位,與本件起訴相近期間(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26萬1,615元【計算式:(190萬元+220萬元+170萬元)÷3÷7.39坪≒26萬1,615元/坪】,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以此計算,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029萬4,8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萬4,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停車位坐落位置
編號
面 積
(坪)
每坪單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
47
10.221
26萬1,615元
267萬3,967元
2
48
10.221
267萬3,967元
3
61
8.688
227萬2,911元
4
62
10.221
267萬3,967元
合計 
1,029萬4,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