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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王杰揚(原姓名:王王勇、劉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5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6萬4099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96萬4099元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