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債務人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54萬1989元支票債權存在,原告向本院
聲請就磊駿公司向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繳交之保證金(下稱
系爭保證金)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任字第322號
執行命令,禁止磊駿公司於454萬1989元之範圍內對臺北市都發局設置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臺北市都發局聲明
異議,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確認磊駿公司對臺北市都發局有454萬1989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54萬1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