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袁懷德
鄭皓軒律師
林彥伶
被 告 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