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張錫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郁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郁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323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323元整之懲罰性
違約金。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