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羽禾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2,622元,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萬2,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又原告雖稱其曾於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31號給付貨款調解事件中,以4,900萬8,424元向本院
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5,000元,且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法定3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起訴,故得以
上開已繳納之聲請費扣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云云。
惟兩造係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及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可知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113年9月14日前起訴,或至遲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3年9月29日前起訴,方得以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行起訴,均已逾法定扣抵期間,聲請費自不得扣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