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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被      告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72萬0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96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亦未能取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物,可認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為基礎。經查,系爭契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億9500萬0000元,惟依兩造間工程標單總表,被告之營造及管理利潤為2444萬0412元,原告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所得利益即為2444萬0412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部分與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併計。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72萬0412元,應徵第一審裁44萬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