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凱楠應給付原告美金8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薏雯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較高之金額即美金84萬元定之,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726萬2,200元(計算式:美金84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55=27,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