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呂永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中
所載被告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5,93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5,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